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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O12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HX -9298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駕駛人駕駛,於民國97年4 月4 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ETC 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O1218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7年9 月20日)之97年9 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 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O1218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8-4號,亦未與弟陳東成在該址共同居住,是高速公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開地址,先後由其母親及父親持陳東成印章收受上開通知單,其等送達應為不合法,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HX-9298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4 月4日晚間10時44分許,經駕駛人駕駛,於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ETC 車道)處,不依規定繳費,經舉發單位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3 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及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97年5 月3 日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 年8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首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送達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再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參照)。
據此,本件舉發單位既係逕行掣單舉發,自應將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為適法。
查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公司所填制之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位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送達於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亦即「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28-4號」,業如前認定,然異議人於96年7 月26日即遷移至「基隆市○○區○○街303 巷15弄28號」居住,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亦確係記載上址為其實際住所,足認異議人於本件經警舉發違規之前,即非以「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28-4號」為其住所,高速公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及舉發單位有查詢異議人住所變動之權限,不難查得議異人實際之住所,從而高速公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及舉發單位,自應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始為適法,然上開2 單位卻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送達於非異議人實際住所之車籍地,其等之送達即難謂合法。
又前開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既非異議人之住所,則縱先後由異議人之母親、父親持異議人之弟陳東成印章,在該址收受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論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惟高速公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及舉發單位,並未依法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
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
本件舉發單位係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自應再行查址交寄,是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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