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88,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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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6日15時40分許,駕駛802-KE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南下29號橋前,其汽車裝載貨物共載重達40340公斤(40.34公噸),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25公噸)」,超重15.34公噸,當場攔停,並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3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29條第3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分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貨櫃運送為件貨運輸行為,公司或運送人(司機)不會因超載而獲取更高利益,公司與司機絕無犯案之意圖,又本港船邊進口櫃直提之載運作業,除非是CY櫃作業提領(提單上有載明重量),貨櫃運送單據上並無重量單位之顯示,出站亦無過磅,因此運送人與公司均不知情,無法得知是否超越橋樑限重,且異議人未注意東岸高架橋有限重25公噸之規定,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2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02-KE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勤務之員警田兆佑發現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超重15.34 公噸)之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1日前,而異議人於97年10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基隆市警察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16日裁決異議人罰鍰4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9 月2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3 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 號裁決書、基隆市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基警交字第0970027943號函各1 份、合發地磅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田兆佑到庭結證稱:「(問:97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在基隆市東岸高架橋是否有取締一輛車號802 -KE的營業貨櫃曳引車超重?)有。
(問:取締的依據為何?)標誌有限重25公噸的限制,所以開單告發。
(問:你如何知道該車輛有超重?)我們是依據經驗,東岸高架橋的車道上,其行駛狀態來判斷是否超重,從輪胎摩擦地面的下沈狀態來判斷。
另請異議人再到合發地磅去磅重。
(問: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港口到東岸高架橋均無設置磅秤重量的設置?)東九號碼頭那裡有一個地磅站,就在港口邊而已。
異議人當天並無出示進口提單,而大部分都會記載重量,警方還是要依據實際過重的重量來判斷。
一般應該都會有進口提單都會有記載,而異議人所言均無設置地磅處,並非事實。」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9、20頁),證人田兆佑對於該違規汽車駕駛情形及攔停過程指述甚詳,顯然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田兆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田兆佑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以員警田兆佑之證述應屬可採;
另參以異議人於本院98年4月9日訊問時亦自承:「(問:駕駛曳引車有幾年的經驗?)我來這家公司有2年了,在別家有6年的經驗。
都是開曳引車。
(問:依照你的經驗,你沒辦法判斷有超重嗎?)我只知道這個櫃子很重,我之前所載的貨櫃也有40呎的,但是都是很輕的。
(問:你知不知道東岸高架橋有限重25公噸?)我沒有往上看,只想爭取時間趕快開。
(問:有無親自載過貨櫃去磅重?)有,大約100次左右。
(問:你既然有這些經驗,你是否知道這支貨櫃大約多重?)我不知道。
我認為這是合法的重量。」
等語,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有7至8年之駕駛曳引車經驗,其應明瞭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確實遵守,復觀以證人田兆佑庭呈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27、28頁),基隆市東岸高架橋限重25公噸之標誌清楚可見,亦無障礙物遮蔽,異議人駕駛該型車輛多年,對於該路段之載重限制及相關法規自屬甚為明白,自不得以未注意限重標誌為由而免除其守法之義務;
再者,異議人亦曾裝載貨櫃磅重約100次,並且清楚知道本次裝載之貨櫃相較於之前所裝載之貨櫃重,顯見異議人就所裝載貨櫃之重量確有一定認知,其所言不知該貨櫃之重量超重,實有違一般常情。
而異議人僅空言以前揭言詞置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之事實已臻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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