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聲,8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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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凌晨3 時25分,飲酒後駕駛POA-972 重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統一超商前時,為警攔停測試結果,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5毫克」,為警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1 萬5 千元,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施道安講習。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繳清罰鍰,對施以道安講習,亦無異議;

惟其必須開車謀生,原處分機關以其欠缺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並不合理。

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云云。

叁、撤銷理由

一、事實認定經查:異議人於當時係酒後無照駕駛重機車為警查獲,酒測值為0.35毫克一節,已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疑。

二、法律規定1、駕駛執照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 、9 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其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復次,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2 、9 款規定處罰。

再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

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除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

然則,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並非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

2、酒後駕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本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3、裁定撤銷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按本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本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其次,修正後之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已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故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蓋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

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是以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文義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0 、7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修正後條文係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因此,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四、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車,移送機關之移送書記之甚明,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一年;

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違誤,無可維持。

申言之,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然同時亦限制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結果;

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與酒後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

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一般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

惟一般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僅遭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若僅因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逕行吊扣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其遭受無法駕駛聯結車之嚴重結果,顯係對於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謂適當。

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有違本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將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附帶說明至於異議人雖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監理機關仍可以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如在監理系統或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某日起12個月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達到實質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效果,尚難僅因執行技術問題,即將此不利益歸於異議人承擔,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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