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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643947、AEX655902 、AEX655901、AEX643950、AEX643949、AEX643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2P-18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環山路一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左轉而不依標誌指示違規,經警發現指揮攔停,該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逃逸,經警在後尾隨,該機車駕駛人復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先在內湖路一段411 巷與環山路二段路口闖紅燈,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591 巷巷口,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另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91巷巷口闖紅燈,再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101 巷巷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警依法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3,000 元、1,800 元、600 元、1,800 元、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1 點、3 點、1 點、3 點、3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8年2 月7 日未駕駛車號A2P-189號機車行駛於內湖地區,其與妻子於當日下午2 時許,駕車前往宜蘭,至當日晚間10時許始返回基隆,該機車未借予他人使用,且機車鑰匙均隨身攜帶,又該機車平日均停放於住處門前,其對於前開違規情形均不知情,另警方未提出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無從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不當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羅海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其於98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訪查勤務,其沿臺北市○
○路○段往基湖路方向行駛,在環山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路口停等紅燈,看見1 台重型機車沿內湖路一段大直往內
湖方向車道行駛,因內湖路一段與環山路一段呈垂直狀(
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 、2 現場照片),依據該路段標
誌規定,機車駕駛人欲自內湖路一段左轉環山路一段行駛
,需採兩段左轉之方式,但前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
左轉,即直接自內湖路一段左轉環山路一段行駛,該機車
駕駛人左轉環山路一段後,係行駛於其停等紅燈之對向車
道,其隨即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自停等紅燈之位置迴
轉至對向車道,當時該機車在其前方約4 公尺處,時速約
50公里,其看見該機車駕駛人作出看左方後照鏡之動作後,該機車隨即加速行駛,時速約70公里,其發現該機車加速行駛後,立即開啟警報器,記下該車車號為A2P-189 號,並尾隨該機車行駛,該機車沿環山路一段、二段行駛,
因該機車駕駛人途中不時觀看後照鏡,確認其是否繼續尾
隨行駛,因此,其於行經環山路一段L 型轉彎處時(見卷
附羅海賢提供編號4 現場照片),先關閉警報器,欲使該
機車駕駛人誤認其未繼續尾隨行駛而減低車速,該機車行
駛至環山路二段與內湖路一段411 巷路口時(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6 現場照片),環山路二段直行方向車道設置
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依據該機車之行駛方向,應
在環山路二段劃設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惟該機車駕駛
人僅稍微確認內湖路一段411 巷內無車輛駛出,即直接闖紅燈通過環山路二段之停止線往前行駛,至環山路二段與
港墘路口右轉港墘路直行(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7 、8
現場照片),並沿港墘路與內湖路一段交岔之圓環行駛至
內湖路一段(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9 、10現場照片),當其尾隨該機車行駛至內湖路一段時,該機車在其前方約
6 、7 公尺處,而內湖路一段為三線道,最內側車道繪製
禁行機車之標線,然該機車駕駛人仍自最外側車道行駛至
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行駛,又當其尾隨該機車自港墘路
行駛至內湖路一段時,其看見前方距離約400 公尺之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已顯示為紅燈,該機車駕駛人沿內湖路一段行駛至內湖路591 巷口時(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1現場照片),自最內側車道闖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右轉內湖路一段518巷行駛(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2、13現場照片),並左轉洲子街(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4現場照片),沿洲子街直行至港墘路127 巷(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5現場照片),因當時港墘路與江南街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
為紅燈,停等紅燈之車輛延續至港墘路127 巷16弄口(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6現場照片),該機車無法繼續往前行駛,其見狀立即將警車斜插在該機車前方,其以右手往
右擺表示要求該機車駕駛人靠邊停車,並向該機車駕駛人
表示「先生,請你靠邊停車」,該機車駕駛人看見其動作
後,即以腳將機車往後移,從警車後方繞過去,加速左轉
至港墘路127 巷16弄(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17現場照片),並進入小巷內,自內湖路737 巷對面之巷子駛出(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20現場照片),在內湖路一段右轉,沿內湖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再沿文德路行駛(見卷附羅
海賢提供編號21現場照片),駛至文德路101 巷口時,該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該機車駕駛人闖紅
燈左轉(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22現場照片),再沿文德路101 巷直行至內湖路二段103 巷(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23、24現場照片),其與該機車之距離漸遠,該機車駕駛人行駛至內湖路二段103 巷與環山路三段路口時,右轉環山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見卷附羅海賢提供編號25現場照片),其即停止尾隨該機車等語。又內湖路一段與環山
路一段路口,確設置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此有羅海賢提
供編號1 現場照片在卷供參,亦即自內湖路一段欲左轉環
山路一段行駛之機車,須依據標誌指示兩段左轉,而依據
卷附地圖及羅海賢提供編號2 內湖路一段與環山路一段路
口現場照片觀之,內湖路一段與環山路一段呈垂直交叉狀
,且羅海賢在環山路一段停等紅燈時,確可清楚看見行駛
於內湖路一段之機車有無依規定兩段左轉之情形,是證人
羅海賢證稱其於前開時間,看見行駛於內湖路一段之上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逕行自內湖路一段左轉環山路一
段行駛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證人羅海賢證稱其於尾隨
前開機車行駛過程中,除其隨該機車自港墘路沿圓環右轉
內湖路一段後,距離該機車約6 、7 公尺,及該機車於港
墘路127 巷內因無法前進而停車外,其餘時間其與該機車相距約4 公尺等情,自卷附地圖及羅海賢提供編號6 環山
路二段與內湖路一段411 巷口現場照片觀之,環山路二段為直行道路,且環山路二段設置之交通號誌未遭其他物品
遮蔽,行駛於環山路二段之車輛駕駛人應得清楚看見該交
通號誌顯示之燈號;又自港墘路沿圓環右轉至內湖路一段
後,內湖路一段為三線道之直線道路,最內側車道繪製禁
行機車之標線,且內湖路一段591 巷巷口前設置之交通號誌未遭遮蔽,該交通號誌係設在自港墘路右轉內湖路一段
後400 公尺處,此有卷附地圖、羅海賢提供編號11現場照片及執勤報告書供參,另文德路101 巷巷口前設置之交通號誌亦未遭遮蔽,此有羅海賢提供編號22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羅海賢尾隨前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與該
機車之距離非甚遙遠等情,堪認證人羅海賢證稱其看見該
機車駕駛人在內湖路一段411 巷與環山路二段路口闖越紅燈直行、自港墘路沿圓環右轉內湖路一段後行駛於禁行機
車之車道、在內湖路一段591 巷口闖紅燈迴轉及在文德路101 巷口闖紅燈左轉等情,堪以採信。
另證人羅海賢證述其在環山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看見該機車騎士未依規定
兩段左轉後,隨即開啟警示燈及鳴按喇叭,並立即迴轉至
對向車道尾隨該機車行駛,且該機車駕駛人作出觀看左側
後照鏡之動作後,隨即加速行駛,之後,該機車在港墘路
127 巷內因停等紅燈之車輛過多,無法繼續前進而停車時,其將警車停放於該機車前方,並以言詞及手勢要求該機
車駕駛人靠邊停車,該機車駕駛人朝其看一眼後,以腳將
機車倒退,並繞過警車繼續往前行駛等語,堪信該機車駕
駛人對於警員羅海賢指揮攔停一節,應已有所認識,然該
機車駕駛人未遵從警員指示停車,並加速駛離,足認該機
車駕駛人確有未依警員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二)證人羅海賢固證稱其在環山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路口,看見前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後,隨即迴轉尾隨該機車行
駛,其發現該機車駕駛人加速行駛時,立即觀看該機車之
車號,待其於環山路三段停止尾隨該機車後,其先以無線
電呼叫值班警員,依據記憶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因前開
機車之車身顏色為白色,且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車號A2P-189 號機車之車身顏色亦為白色,其遂請值班警員列印車籍查詢結果,其返回派出所後,即依據資料填載舉發單
等情,惟查:
1.證人羅海賢證述其發現前開機車在環山路一段加速行駛時,曾觀看時間為晚間6 時45分,而其於環山路三路停止尾隨該機車時,時間為晚間7 時15分,當時天色已暗等語,是羅海賢依據當時光線,得否清楚看見前開機車之車號一
節,實非無疑。
2.證人羅海賢固證稱其在環山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路口,看見前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後,隨即迴轉尾隨該機車行
駛,當時其與該機車相距約4 公尺,其發現該機車駕駛人
加速行駛時,立即觀看該機車之車號約3 秒,記下該機車
之車號,當時未以紙筆抄寫車號,之後,因該機車之車速
很快,且當時為週六晚間,該機車行駛之路段車流量均多
,該機車復在行駛之車輛間鑽來鑽去,其只能緊盯該機車
之行向尾隨在後,未再觀看該機車之車號等語,堪信羅海
賢於尾隨該機車行駛之過程中,僅於該機車駕駛人在環山
路一段甫開始加速行駛之際,觀看並記憶該機車之車號,
復未以紙筆抄寫該機車之車號,亦即羅海賢觀看該機車車
號之時間非長;又據前所述,該機車在環山路一段加速行
駛前,車速已達每小時50公里,速度非慢,當羅海賢觀看該機車之車號時,該機車復已開始加速,且當時天色已暗
,參以羅海賢觀看該機車車號之時間甚短,且當時羅海賢
與該機車相距約4 公尺,則羅海賢是否得於昏暗之天色中
,在甚短之時間內,清楚無誤看見上開車速甚快機車之車
號,已非無疑。
3.再者,證人羅海賢於本院調查時,僅得確認該機車之車身顏色為白色,屬重機車之車型等情,無法明確描述該機車
之車身有無較明顯之特徵,且對於該機車騎士之穿著亦無
法詳細說明,則羅海賢囿於當時光線、車速等因素,得否
清楚看見該機車車號一節,益非無疑;又證人羅海賢證稱
前開機車為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白色等情,固與車號A2P-189 號機車之車型及車身顏色相符,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供參,然白色重型機車之數量甚多,尚難據此逕行認
定前開機車即為車號A2P-189 號機車。
另證人羅海賢證稱其在港墘路127 巷內,以言語及手勢示意該機車駕駛人靠邊停車時,曾與該機車駕駛人對視,該機車駕駛人為男性
,年約24、25歲,身材中等,到庭之異議人非前開機車之駕駛人等情,堪信異議人陳稱其於前開時間,未騎用車號
A2P-189 號機車行駛於內湖地區等情,應屬可採;
又異議人雖陳稱其育有2 子,年紀分別為28、26歲等情,然異議人復稱其身高166 公分、體重約70公斤,2 名兒子身高均約185 公分,大兒子體型比其瘦、小兒子體型比其稍微胖一些等情,足見異議人2 名兒子之身型均較瘦高,與證人
羅海賢證稱前開機車駕駛人為中等體型等情不符;又異議
人陳稱車號A2P-189 號機車平日由其本人使用,2 名兒子各有1 台機車,不會騎用車號A2P-189 號機車,且A2P-189 號機車之鑰匙係與汽車鑰匙串在一起,由其隨身攜帶,
其與妻子於98年2 月7 日駕駛汽車前往宜蘭遊玩,未將車號A2P-189 號機車借予他人,又A2P-189 號機車之備用鑰匙放在衣櫃內,其子不知該備份鑰匙放在何處等情,異議
人復提出當日其與妻子前往宜蘭遊玩之照片,堪見異議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因異議人陳稱車號A2P-189 號機車之鑰匙係與汽車之鑰匙一同放置,足認異議人辯稱當日無人
使用車號A2P-189 號機車等情,應非虛妄。
4.另內湖路一段與港墘路之圓環路段、港墘路127 巷口雖設有路口監視器拍攝道路畫面,然因警方未及時調閱相關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致均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4 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0821100 號函及執勤報告書在卷可憑,換言之,除證人羅海賢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機車
之車號確為A2P-189 號;
又依據當時之光線、車速及警員觀看前開違規機車車號之時間等情觀之,羅海賢無法清楚
看見或誤記前開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性甚高,是尚難僅以
證人羅海賢之證言,逕行認定前開違規機車之車號即為A2P-189 號。
(三)綜上,證人羅海賢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看見1 台機車為前揭違規駕駛等情,固屬可信,惟當時天色昏暗,且該機
車行駛之速度甚快,羅海賢與該機車間已有相當之距離,
又羅海賢觀看該機車車號之時間非長,則羅海賢是否得以
清楚無誤看見該機車之車號一節,實非無疑,復無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該違規機車之車號確為A2P-189 號,另異議人亦堅決否認曾於前開時間,駕駛A2P-189 號機車行駛前開路段等情,復稱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
且證人羅海賢亦證稱異議人非前開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等情
,是無從僅以證人羅海賢之證詞,逕行認定前開違規機車
之車號即為A2P-189 號,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曾為「未依規定兩段左轉」、「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直行」、「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闖紅燈迴轉」及「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即難
謂有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 元、3,000 元、1,800 元、600 元、1,800 元、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1 點、3 點、1 點、3 點、3 點等情,即難謂適
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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