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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2GL-768號重型機車,沿速限50公里之基隆市○○路往培德路方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路9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越過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號GHF-966號機車,沿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後脛動脈斷裂等傷害。
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附近民眾記下車號,告知乙○○,始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40-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及告訴人車損照片9張、被告車損照片5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違規事實分別為被告無照駕駛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相片甚明,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打滑並越過對向車道而肇致前揭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灼。
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際,並未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於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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