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訴,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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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 月3 日18時33分許,駕駛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E—5487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東信路2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按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詎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上開車道,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M8K —968 號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直行於乙○○車輛前方,乙○○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貨車快速貼近通過,造成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己○○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瘀傷、右背瘀傷、左上臂近肘部瘀傷及左肘瘀傷之傷害。

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另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以98年度偵字第4334號追加起訴(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審理),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乃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E-5487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己○○騎乘車牌號碼M8K-96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E-5487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被告所供承;

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8K-968 號重型機車,因車禍倒地,並受有左肩挫瘀傷、右背瘀傷、左上臂近肘部瘀傷及左肘瘀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己○○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己○○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前方,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貨車快速貼近告訴人通過超車,造成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有下述證據足以證明: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①於98年4 月9 日19時20分警詢時證稱:「(問:何時、何地遭何人撞傷?)98年4 月3 日下午約18時30分在基隆市○○路202 號前,當時我騎我的重機車(M8K-968 )正往市區方向行駛,突然有輛自小貨車(車號開頭有個5 )經從我旁邊快速經過並且擦撞到我車身後方,我就失去平衡整個人跟著我的機車滑出去路旁,當時正為下班時間路上來往車輛非常多,剛好有幾個好心路人經過就幫我擋住後方車輛並把機車扶起,幫我通知救護車,而該台自小貨車以加速駛離現場網同方向市區行駛。」

、「(問:肇逃汽車能詳述它車號及特徵為何?)我只確定它是一台箱式小發財車,車號我大約有看到個5 字,因為當時我被撞倒且受到驚嚇,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98年偵字1946號卷第7 至9 頁)等語。

②於98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撞到時有無下車察看?)沒有。」

、「(問:雙方車輛撞擊點在哪裡?)我機車左邊撞到,他車子右邊擦撞。」

、「(問:被告車禍後是否加速逃逸?)是」、「(問:被告是要超車?)是,從左方超車,我時速應該10幾公里,對方車子時速應該更快。」

、「(問:是否可以確定就是該車輛撞你?)是。」

、「(問:你車子往哪邊倒地?)往左邊倒。」

、「(問:當時車流量?)當時我是靠右邊走,被告車子從我左邊擦撞過去,他是跟我同車道,還有路人幫我擋車子,有很多人看到,但是他們不敢出面。」

(98年偵字1946號卷第26至28頁)等語。

③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本案車禍發生前,你從何處出發?)我往東光路住處出發要到街上,經過法院前面的十字路口,經過阿美小吃店前面,我的機車是靠近小吃店行駛,當時我的車速不快,當時車速大約十幾公里而已,因當時路上車子很多,突然我左側邊有車子過來,他的車子是超車,我有感覺該部是小發財車的貨車,該部貨車右邊車身的中間(何部位我不知道)有擦撞到我的機車,我感覺到我身上穿的外套左肩有被擦到,我的機車也有被擦撞到(如偵查卷第61頁上面照片,是機車後面抓把,現在痕跡均已不在,原先是有被對方的貨車擦撞後遺留貨車車漆的痕跡),我被擦撞到之後我人、車就倒地,機車是朝左邊倒地,當時我頭有著地,倒地時沒有翻滾,頭著地臉部朝哪邊我忘記了,當時車輛很多,我就趕快坐起來,安全帽有刮地,當時路人有過來幫忙指揮交通,路過的人問武說可不可以站起來,我說身體很痛,路人就幫忙叫救護車,對方撞到我時,我有感覺是小發財車的貨車,車廂是包起來的,當我坐起來時就沒看到該車,對方小貨車經過時我是知道的。」

、「(問:當時有看到對方車號?)我看到一個車牌數字的部份是有一個是5 ,其他沒有看清楚。」

、「(問:何時看到上述車號?)是在坐起來時看到,當時已經黃昏。」

、「(問:你剛才稱坐起來時就已經沒有看到該車,如何看到車牌的5 ?)我是在他車子超越過我的車子時,我有看到對方車牌的一個數字5 ,後來我就倒地。」

、「(問:所以你被它撞了左肩之後沒有馬上倒地?)機車還未倒地時看到車牌的數字,我機車騎的很慢。」

、「(問:該外套為證物由法院扣案,意見?)沒意見。」

、「(問:你穿的外套有無被車子勾到?)半年了,我記不得,我只記得我的左側肩膀的衣服被勾到。」

、「(問:外套現在有藍色的車漆即摩擦的痕跡,在車禍發生前,有無車漆及摩擦、破裂的痕跡?)車禍發生之前都沒有,是車禍後才有得,本案後我都沒有洗過。」

(98年交訴24號卷55至63頁)等語。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①於98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報案?)是在我們門口發生的,是我的員工報案的。

」、「(問:你當時係在何處?)我們是開小吃店,我們店是開放式的,我在店那裡。」

、「(問:報案時間是4月3 日晚上6 點多嗎?)是。」

、「(問:二車如何擦撞?)二車是同向的,車速誰快誰慢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那個人摔倒,其他不敢確定。」

、「(問:現場有無其他目擊證人?)目擊者是我們店的客人,不是熟客,他是跟我們員工說是那輛箱型車啦箱型車啦,他沒有講車號、顏色,我們員工都在忙,也沒看到。」

(98年偵字1946號卷第73至74頁)等語。

②於98年9 月2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8年4 月3 日18時30分你人在何處?)我就是在我營業的東信路202 號阿美小吃店裡,我當時人站在店門入口處,就是出菜台旁邊,我臉朝法院這邊。」

、「(問:當時有無目擊何事?)聽到何聲音?)我看到騎乘機車的女士他的機車跟人越過我店旁邊的電線桿,是滑向我的店門口,當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是先聽到碰的一聲,我才轉頭去看,看到機車女騎士滑向我店門口,我嚇了一跳直喊阿彌陀佛,心想人是否有死掉。」

、「(問:有無注意到該女騎士的臉朝哪一邊?)朝向我店。」

、「(問:你在偵訊時稱你看到女生摔倒,有一台車子很快開走,意見?)當時車子很多經過小吃店,我是有看到女士滑行倒地,我沒有看到在偵查中所說的一台車子很快開走,因為當時的車子很多經過小吃店,是有一位客人站在我的身後面朝馬路,在等菜,我問該客人有無看到車號,該客人說沒有,是一部白色的箱型車擦撞到那部機車的女騎士,在來我先生就過去幫忙,把該機車扶起來,原先該女騎士的腳是被機車押住爬不起來,我先生把機車扶起來後她才有辦法坐起來,路人就幫忙指揮交通,避免其他的車輛再撞到倒地的女騎士,我就叫店裡的員工打電話叫救護車。」

、「(問:你在偵訊時稱該客人沒有講車號、顏色,為何剛才說客人有看到車型顏色?)我是講客人沒有看到車號,該客人是有說白色的箱型車。」

(98年交訴24號卷57至63頁)等語。

3並有肇事車輛、被害人車輛照片共8 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5至16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戶籍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70巷25號2 樓牌號:7E-5487 號,見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騎乘車輛擦傷照片共14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30至36頁)、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98年偵字1946號卷第37至46頁)、員警工作記錄簿(經詢問現場目擊者後認為是台冷凍小貨車,車號有個5 ,98年偵字1946號卷第49頁)、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痕跡照片共7 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50至57頁)、交通事故照片22幀(98年偵字1946號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按。

4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論是肇事之車輛車型、肇事之經過、如何記下車號之情形,均相符一致,且所有細節均能具體清楚描述,證人己○○當無誤認之虞。

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訴肇事車輛之車型為自小貨車,經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肇事車輛為箱型車之情形相符;

證人即己○○指訴肇事車輛車號開頭有個5字,經核與偵查卷第53頁所示肇事自小貨車依照規定要在車廂後方漆上斗大車號7E-5487 號之「5 」字相符,復經到現場處理警員詢問現場目擊者後認為是台冷凍小貨車,車號有個5 字,此亦有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亦詳如前述,均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為真。

證人戊○○復證述肇事車輛為白色的箱型車,復核與偵查卷第17頁所示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之車輛顏色為藍白色,偵查卷第53頁7E-5487 號自小貨車車廂後方顏色為白色相符,蓋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擦撞告訴人後駛離現場,路人自該自小貨車後方目擊所致(該段道路為單行道)。

綜上,足證即為被告駕駛車號7E-5487 號自小貨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快速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超車,造成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

5復經本院於98年8 月12日勘驗承辦警員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㈠98年4 月3 日18:33:25被害人游惠真騎乘M8K-968 號機車出現於畫面之右方(道路右側)隨後出現車號T6-0202 號休旅車、車號不詳之機車及車號1630-VN 自用小客車18:33:31被告駕駛之車號7E-5487 號小貨車於車號1630-VN 號自用小客車後出現。

㈡東信路正信路東明路口98年4 月3 日18:34:21被告所駕駛之車號7E-5487 號小貨車於東信路、正信路、東明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等紅燈」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交訴24號卷第35頁)。

本院勘驗之結果經核與偵查卷第19、20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相符,依照上開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車號M8K-968 號機車於案發當日18時33分25秒行經基隆市○○路與崇法街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在告訴人後方之第三部車於18時33分33秒行經上開路口,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沿東信路行駛至東信路200 號車禍事故現場之距離僅有1 百公尺,距離不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時間極短,而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後時間僅有8 秒,依照本院勘驗上開基隆市○○路與崇法街口監視錄影光碟以及偵查卷第19、20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並無其他自小貨車出現,益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指認肇事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號7E-5487 號自小貨車。

6證人即車禍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98年9 月2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有無到場處理?)沒有。」

、「(問:你是處理何部分?)只有第一現場我沒有到外,其他的事情都是我處理,包含車子的照相、車子的比對,都是我處理。」

、「(問:7E-5487 號自小貨車肇事逃逸,如何查出?)案發後,我雖沒有到現場,但事後我也到現場蒐證,我有調監視錄影,我一一過濾監視器及被害人所說車子的特徵,就查到該部貨車,我調閱車籍後,就通知該公司,由該公司通知駕駛該部貨車的司機到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時間是晚上八、九點,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被害人人在醫院,比對時被害人不在場,比對時機車還停放在現場,我只有處理該部小貨車並看該車的痕跡,有看到該部車的右側有很多的新的擦撞痕跡(如偵卷第64至68頁照片所示),當時擦撞痕跡的高度沒有比對,是在隔天被害人的小孩幫忙將機車牽到派出所,才將機車、自小貨車放在一起比對高度,比對結果偵查卷第56頁上方照片為二車對照,下方照片為該小貨車車箱下原為新的擦撞的痕跡,與機車後方握把擦撞痕跡的高度是吻合的,機車後方握把擦撞痕跡為藍色的車漆,與該部小貨車的車漆顏色相同。」

、「(問:有無查到跟在車號7E-5487 號自小貨車後方的車子?車號為何?)有看到車子經過,但經是錄影沒有保留,我也沒有記下車號「(問:你在現場蒐證查訪時,有無查訪到目擊者?)我有問阿美小吃店,但大家都很低調,不願多說,我問左右的店家,大家都不願多說,查不到其他的目擊者。」

(見本院98年交訴24號卷第61至63頁)等語,並有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痕跡照片7 幀(見98年偵字1946號卷第50至57頁)、交通事故照片22幀(包括告訴人機車車體擦痕、事故現場刮地痕、被告自小貨車照片、車體擦痕等,詳見98年偵字1946號卷第59至69頁)在卷足供佐證,再參以告訴人提出車禍當時外套,並經本院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天所穿之外套,勘驗結果:「該外套左側肩膀及左手臂上方有摩擦之痕跡有5 處,左手臂下方有1 處摩擦的痕跡,左側背有7 處摩擦的痕跡(其中破裂地方有2 處),並沾有藍色車漆,右側背有3 處摩擦的痕跡(3 處均有破裂)。」

,此有本院98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丁○○職司警察職務,依法公正執行勤務,應無偏頗一方之虞,其證詞足堪採信,更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貨車快速貼近告訴人通過超車,造成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肇事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7本院審理期間,為求慎重,命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主將該自小貨車開至法院採樣送鑑定,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勘驗該部自小貨車,勘驗結果:勘驗結果:「一、原先後車廂為廂型密閉式,現已拆除廂型改為木斗,其上並無帆布車蓋,原先廂型旁邊右側車門及直立鐵支架已全部拆除。

二、現木斗後車廂、前車頭車身,均已重新烤漆或噴漆。

三、打開該自小貨車車門,發現車內及車頭後之車架、車頭後方未重新烤漆,請鑑識人員就自小貨車未烤漆之原先車漆部分採樣四點:右側車門內邊緣、副駕駛座車座下方、車頭後之車架、及其旁後車架邊緣部位。

四、原先後車廂與前車頭之車漆顏色均為藍色,但前車頭為烤漆,後面之廂型車廂為噴漆或油漆。

五、法院若要鑑定必須要採集原先廂型及廂型車廂之右側車門及車架之車漆,與第三點所採驗之部分並不相同。」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經警採集該部自小貨車車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98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76035號函函覆本院載明:「‧‧‧經查本案案發時間(98年4 月3 日)與採證時間(98年11月12日)相距甚長,期間涉案車輛均未扣案保管,經聯繫貴局承辦人員丙○○表示,案發後涉案車輛7E-5487 已轉賣過戶並更換後車斗重新烤漆,送驗證物已非當時原貌。

為避免干擾案情研判,本案本局不予受理鑑定。

‧‧‧」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案就此無法進行鑑定調查,本院亦大思不解何以車禍事故發生後,原車主何以會在短時間內將車過戶,並將原來後車廂造價較高之廂型密閉式拆除,改為一般木斗無帆布車蓋之車廂,然此均予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丁○○上開證詞,及上述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貨車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又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曾發出摩擦聲響,而為證人戊○○聽到「碰」一聲的聲響,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曾發出聲響,其後被告復有逃避遭人舉發之行徑,綜此各節,足見被告顯知悉肇事。

是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及知悉肇事,顯非可採。

2又查2 車發生擦撞時,機車之倒地方向,與擦撞力道及駕駛者本身之操控有關,況告訴人之機車左方煞車前緣與被告之貨車右側車斗發生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晃動、重心不穩之際,亦有可能瞬間本能拉動機車把手。

再當時擦撞痕跡的高度是將機車、自小貨車放在一起比對高度,比對結果偵查卷第56頁上方照片為二車對照,下方照片為該小貨車車箱下原為新的擦撞的痕跡,與機車後方握把擦撞痕跡的高度是吻合的,機車後方握把擦撞痕跡為藍色的車漆,與該部小貨車的車漆顏色相同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據此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明確擦撞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知悉發生擦撞云云,殊無可取。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員警調查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詎應尚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快速貼近告訴人通過超車,造成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可見其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始釀致本案車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之過失,乃至為灼然。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受僱於鑫煙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旋逃逸,將告訴人棄置不顧,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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