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訴,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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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25-DCY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金山鄉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道與自強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往前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RZW- 617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金山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而行進方向偏移,回頭見乙○○勉力爬起並大喊:「你撞到我還要跑」,竟仍騎乘車牌號碼52 5-DCY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幸行經該處之張正宗駕貨車追趕,記下車號,返回現場告知乙○○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被害人救護而逃逸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目擊者張正宗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乙○○倒地受傷,竟未予協助而棄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其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841 號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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