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交訴,9,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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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4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3 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LOP-707 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路左轉信三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對向沿信三路行駛,由丙○○駕駛車號AD2-180 號重型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膝蓋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即時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目擊者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開情事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證人丙○○、杜建平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車輛撞及丙○○,致丙○○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除於6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除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69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意,復已與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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