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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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失控撞擊暫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7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78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330巷8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6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街330巷8號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OH-875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27)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街237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操控不穩,注意力減弱,致失控撞擊甲○○所有暫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4105-RK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27)日下午17時58分對其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9月27日中午13時許,在看完醫生回來,因心情不好才喝酒的,並沒有在發生車禍前喝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復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賴文瑞到庭證述:伊於97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接獲110通報案和一街237號前有車禍,到現場時只有1台橫倒的機車與紙條,伊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依紙條上所留之電話聯絡到丙○○太太林秀春,並問丙○○是否喝酒騎車才發生車禍,林秀春當場承認,伊經林秀春同意到丙○○住處,看到丙○○滿身酒味,伊拍完照後,即叫救護車先送丙○○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再回派出所酒測,酒測值是
1.17毫克等語;
另詢問被告,被告在做筆錄時有承認在9月26日喝酒、也有承認係酒後肇事,伊也有讓他看監視器畫面等語相符。
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27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42號函覆本署:「藍君(即丙○○)97年9月27日13時01分51秒(掛號時間)至本院急診就醫,13時8分46秒醫師診察時,病患主訴在家跌倒、撞到頭部,未提及有服用酒類駕駛之情事,醫師於為病患進行理學檢查時發現病患意識狀態呈現服用酒類之情形,病患經縫合傷口後離院」之內容,足見被告所辯,伊係於就醫後返家始喝酒、車禍是因為頭暈等語,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發生車禍現場光碟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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