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1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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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1、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07毫克,且有聲請書上所指肇事之情狀及其證據,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1、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日公布而於同月4 日施行。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8年1 月19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9號
基隆市安樂區○○○街24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產業道路旁某土雞城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112-GU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樂利二街方向行駛,嗣於翌(20)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樂利二街產業道路之際,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撞擊路旁護欄,為警查獲,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
㈢事故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請從重量處拘役50日,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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