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2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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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另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此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該醫院以98年3 月25日礦事字第043 號函覆載明:「‧‧‧二、查病患李君受傷後造成右膝創傷性關節炎,以達嚴重減損右側攜關節之機能,僅能慢慢走、無法跑步、無法運動;

且因關節損壞,未來數年內右膝可能要置換人工關節。

‧‧‧」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向左行駛欲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被害人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情節非輕,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經多次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迄今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3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自基隆市○○街341號對面路邊,駕駛車號6G-4865號自小客車,欲迴轉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越過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由甲○○所騎乘、沿基隆市○○街直行往暖西國小方向行駛之車號NM9-908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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