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2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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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騎乘機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巿東勢街小吃店飲用洋酒及啤酒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OE-143號機車,欲返回暖碇路住所,途經東碇路與源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路人發覺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1.09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拉機車開置物箱,重心不穩把機車拉倒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酒後騎車等節,本案目擊證人高美貞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路過基隆巿源遠路與東碇路口,發現一名男子倒在源遠路路中央,一名年輕男子將該男子機車從路中央牽到路旁,我與另一女子扶這名男子到路旁..等語,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我逞強自行騎車,結果在源遠路東碇路口不小心摔倒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騎車行為,被告於本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酒後騎車,自行跌倒,尚且需旁人攙扶,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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