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2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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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遭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12月1 日判決確定(惟迄未執行且亦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18mg/L(即每公升1.18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為警查獲以後,除查有「腳步不穩」等跡象,經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

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考。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18mg/L,本次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惟不構成累犯),詳如本判決㈠所述,乃一犯再犯而未見改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93號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2GQ─306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東勢街街口,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惟不知峻悔,復涉犯本次犯行,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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