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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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車身搖擺不定、蛇行」等語,蓋警員於查獲被告後,僅記載被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而就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關於「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該欄位未予勾選,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車身搖擺不定、蛇行之情事,然仍無礙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2 度犯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9毫克,酒精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7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及95年間,有2 次酒醉駕車、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元、拘役30天確定;
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
其於98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以「維士比」添加米酒、蘋果西打等酒類、飲料方式混合飲用,同日下午5 時許,已因飲酒致意識模糊、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CGG-159 號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區。
嗣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至基隆市○○路、仁三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蛇行,遭警攔檢,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高達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飲酒騎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並未蛇行、搖擺不定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此有序號017284、案號63之酒精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 (另一組儀器測試值為1.12);
按依醫學文獻研究,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可考。
徵諸被告遭查獲時,供稱係於當日下午2 時許,騎車從外木山要回太白街家時,於途中遭警查獲,然被告時係於時隔3小時後(下午5時許),出現於市區○○路遭警查獲。
足證被告當時仍然處於酒醉意識模糊狀態。
而本件被告係因騎車蛇行、車身搖擺,致遭警攔查測試有無飲酒,除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9毫克外,被告駕車蛇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且於手部(被告係小兒麻痺,故未實施腳部肢體方面之平衡檢測)之平衡檢測亦不合格,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製作之現場示意圖等資料附卷足憑。
是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致意識模糊、操控欠佳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又高達1.09毫克,猶一再飲酒駕車,漠視一般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請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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