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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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68mg/L,暨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1巷1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 月19日18時55分許,於服用啤酒1、2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2C—6286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23號前,啟動引擎前進約3、5公尺,撞及停於路旁車號CPU—601號重機車,造成機車毀損。
經警前往處理,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開動車輛,辯稱:伊是去車上拿煙,碰到手煞車還是排檔桿,車子移動1、2公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紹恩結證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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