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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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喝酒反應力減低,己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衡其本次係初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3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7日12時許,在基隆巿遠東戲院旁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4杯後,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SS-737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麥金路住所,途經基隆巿安樂路二段8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在醫院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0.93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騎車自行跌倒,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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