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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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㈠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而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聲請書」誤載為97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

㈡被告乙○○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4 日止。

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98年1 月21日依法送達,且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21mg/L(即每公升1.21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

兼以被告為警查獲以後,除查有「腳步不穩」等跡象,經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

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考;

尤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幸無人員傷亡),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21mg/L,本次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雖曾坦承己過而表俊悔,致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嗣復無故不履行檢察官命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7巷35號
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7巷35號1樓居所,飲用數量不詳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獨自駕駛車號130-ET號營業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至瑞芳市場購買雞翅等食品,在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與由黃猛男駕駛,由九份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車號CM-557號自小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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