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5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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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語,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途經基金一路93號前時」前,補充「於同日21時25分許」等語。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達229MG/DL」,更正並補充為「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4 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8年1 月30日晚間送醫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229.4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在卷供參,再參以被告駕車自行跌倒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9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30日16時許,在基隆巿基金一路129巷飲用啤酒6瓶,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YW-895號機車返家,途經基金一路93號前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自行跌倒撞擊同向前方由李志明駕駛之車號EW-7743號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及頜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達229MG/D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自行摔倒撞擊前方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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