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5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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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丙○○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入監執行,竟不知謹慎駕駛,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2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227巷24號1樓租屋處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猶騎乘車號981-DGB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往住處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51分許,車行至基隆市○○○路與港西街口,因酒醉操控交通工具能力減弱,不慎與欲左轉往港西街方向行駛之由乙○○騎乘車號259-CNJ重型機車(後載同事陳玠鈞;
均未成傷)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當場測試丙○○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⑵、呼吸測試酒精測試紙1紙。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在卷可佐。
⑷、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⑸、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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