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6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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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磺潭村員潭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其所服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之公司附近,駕駛車號1377-UW 號自小客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8公里處時,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某不詳貨櫃車,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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