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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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之論科:

㈠、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擦撞被害人受有傷害,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102之2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75巷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N─02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台肥廠前,適有乙○○沿中華路往市區方向步行,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朝乙○○迎面撞擊,使乙○○受有右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乙○○由台肥廠前貿然穿越馬路以致煞車不及才撞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自身疾病誤向本署提出撤回告訴事,業經本署檢察官親至仁愛之家問明原委,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撤回告訴既非當事人真意,自不生任何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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