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7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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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丙○○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0號
居臺北市○○區○○路141巷3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E-8818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信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駛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後車道、由丙○○所騎乘之NM8-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第四、五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到庭結證之證詞相符。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0幀及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按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駛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於路口右轉以致肇事,使丙○○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挫傷合併第四、五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其應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11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3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害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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