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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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初犯且已因酒後駕車行為撞及橋墩而自己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10號住處前,與友人飲酒聊天,嗣同日晚間11時許,甲○○之叔叔返家,亦與甲○○等人飲酒聊天;
甲○○飲酒至翌日(2月12日)凌晨3時許,因原先準備的酒類已飲用一空,眾人仍未盡興,乃由甲○○騎乘J7U-837 號重型機車,至和一路上之超商購買啤酒及米酒回家飲用。
嗣2 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甲○○買好酒,再由和一路812號超商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而騎乘至基隆市和平橋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致超控不穩,而失控撞上和平橋橋墩,甲○○並因此受傷。
嗣甲○○受傷後,將機車停於路邊休息,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甲○○受傷且滿身酒味,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甲○○騎車肇事,並經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序號0000000D、案號0011 之酒精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
按依醫學文獻研究,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可考,且被告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失控撞上橋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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