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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更正為:在基隆市○○○○路某麵攤飲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判處拘役30日,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致與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血液濃度高達181.57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其素行及發生車禍之犯行經過,尚難依檢察官聲請,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黃永誌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0巷24弄3之
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永誌於97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自上開路段騎駛QD7-275號機車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區○○路52號前路段,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甲○○未受傷,黃永誌申告甲○○過失傷害部分,由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8號偵辦中),經警方到場處理,將黃永誌送醫,經醫院將黃永誌抽血以儀器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57MG /D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因車禍致四肢癱瘓,有醫院診斷書可稽,已知所警戒,應無再犯之虞,請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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