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76,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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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於「酒駕肇事近2 小時以後」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猶達0.75mg/L,本次復已肇致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某快炒小吃店內,與同事數人飲酒餐敘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從基隆市○○路,駕駛其同事謝國源所有之車牌 DA-373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福一街,欲回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
迨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丙○○駛至福一街134巷口,欲往百五街方向行駛而左轉至福二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惟丙○○因酒後意識不清、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於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
此時福二街往百三街方向,適有乙○○所駕駛之6769-VH號自用小客車,正直行欲通過福一街134巷與福二街之交岔路口,因丙○○轉彎不當,致DA-3732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侵入乙○○行進車道,乙○○閃避不及,在福二街129號前,DA-3732號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擦碰6769-VH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及保險桿,造成6769-VH 號自小客車左後輪弧及保險桿損壞。
丙○○駕車與乙○○之車輛擦碰後,因飲酒駕車,且駕照早經註銷,恐遭重罰,乃棄車離開現場。
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在福五街85巷內,查獲丙○○,並將丙○○帶回百福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肇事後近2小時),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仍有0.7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經本署合法傳拘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41949D、案號0037 之酒精測試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飲酒致影響反應力、操控力,致於未到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至來向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足憑;
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致減低注意力、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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