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82,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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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8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3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3月19日22時許,在住處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FJW─470號之重型機車,往北基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5之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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