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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潘子凡騎乘車牌號碼AA-17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平溪鄉106線59.2公里前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EH-1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彎道,疏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次因)」。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子凡、甲○○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釀致本起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潘子凡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右髖臼骨折之傷害等所生危害程度,暨本件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等亦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37巷61
弄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7日9時許,駕駛車號D6-112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縣平溪鄉106線往平溪鄉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 26分許,行經臺北縣平溪鄉106線59.2公里處,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止發 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騎乘車號AA-17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潘子凡(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而後方騎乘車號EH-1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甲○○亦煞車不及,追撞潘子凡之上開機車後,人車倒 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子凡、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告訴人潘子凡之證詞 │被告丙○○駕車駛入對向│
│ │ │車道之事實 │
├──┼───────────┼───────────┤
│2 │告訴人甲○○之證詞 │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道路劃有雙向禁止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線及被告駕車肇事之事│
│ │照片22張 │實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告訴人潘子凡、甲○○因│
│ │斷證明書2份 │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5 │被告之供述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潘子凡│
│ │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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