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20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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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臉部輕微挫傷、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部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補充記載: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復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2巷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11-KR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巷口,與後方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BPR-878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及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
而發生前述擦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惟認擦撞至為輕微,且係後車擦撞前車事不干己,遂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敘述案發過程之內容,(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車禍現場、車輛撞擊部位及監視器翻攝之照片43張,(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惟被告於本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又無不法前科,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意深究被告罪責,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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