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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致追撞丁○○騎乘機車及乙○○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86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10號底二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2 時許,與友人至基隆市○○區○○路「基隆港」餐廳內飲酒餐敘,同日晚間6 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NQ3-090 號重型機車,從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回基隆市○○路住處。
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65號前時,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並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致未能注意前方丁○○騎乘行駛中之機車,及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G4-7697 號自用小客車,而自後追撞,造成G4-769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受損。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無誤,並據證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序號0000000D、案號0042之酒精測試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飲酒致意識模糊不清,因而追撞前方行駛中之機車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足憑;
另被告酒後所繪同心圓,超出指定範圍甚多,且歪曲不連續,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考;
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 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致減低注意力、反應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
而被告亦因飲酒致未能注意前方行駛中之車輛,仍自後追撞,足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意識及注意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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