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4mg/L(即每公升0.84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撞上臺北縣雙溪鄉臺2丙線13.2 公里旁護欄,為警查獲後,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佐;
且參以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84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上林村內平林84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97年12月19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M63-669號機車上路,致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雙溪鄉臺2丙線13.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護欄,經送醫後,由長庚紀念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高達168.4MG/D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檢驗高達168.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可稽,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可參,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