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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1、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指兩項不合格之情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1、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而於同月4 日施行。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8年5 月29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於98年5月29日晚上至翌日(即5月30日)凌晨,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高樑酒及啤酒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5月30日下午1時許,自基隆市○○路駕駛LOS-233號重機車往基隆市○○路住處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行經基隆市○○路18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俞 秀 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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