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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之「張海」為「張海峯」。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3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玫瑰傳奇」卡拉OK店內,與友人聚餐飲酒,同日晚間7 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K7J-076 號重型機車,從信二路卡拉OK店出發,欲回基隆市○○路家中。
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行至基隆市○○路268 號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大樓前道路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使反應能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接續衝撞各屬於蘇隆義、陳穎、張海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663-BBD號、IWH-005號、GHX-971號機車,造成各該機車毀損。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蘇隆義、陳穎、張海 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
序號019921、案號254之酒精呼氣測試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且被告自承因酒醉頭昏而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發生車禍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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