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426,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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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37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慶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J-833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對車輛輪胎等應須詳細檢查確實安全無虞,始能行車,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未確實檢查輪胎狀況即行上路,適行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4公里處時,其所駕車輛左前輪於高速行駛中脫落後橫越中央分隔島,並迎面撞及對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3332-MT號自小客車前葉子板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再翻越外側隔音牆掉落平面道路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號9K-6886號自小客車、車號377-CXD機車、車號DUP-346機車與車號DLD-103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及顏面裂傷3處等傷害。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研析表、車禍照片32幀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上路,其因此違規行駛之行為致乙○○駕車遭該脫落之輪胎衝撞致受傷害,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慶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係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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