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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決議上揭之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分別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及立即報警處理,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6巷2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4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DC—270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車輛遲未前進,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騎乘車號DVP—860號輕型機車,附載乙○○之丙○○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丙○○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脫臼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膝及小腿撕裂傷、腰背及左足踝挫傷及撕裂傷併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行駛至2百公尺前之仁祥醫院,始反悔步行折返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告訴人丙○○、乙○○之│被告甲○○駛入對向車道│
│ │指訴 │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
├──┼───────────┼───────────┤
│2 │證人朱芳明、石大慶之證│被告甲○○駛入對向車道│
│ │詞 │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
├──┼───────────┼───────────┤
│3 │酒精測定單、道路交通事│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照片18張、│ │
│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4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 │ │
├──┼───────────┼───────────┤
│5 │被告之自白 │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上開3罪嫌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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