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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2 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78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 元(銀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8巷1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7、8時,在基隆市○○街附近小吃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清酒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號GP2—081號重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街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祥豐街163 號前,不慎與簡鴻宇所騎乘之車號LR5—371號重機車及楊源興所駕駛之車號6095—QJ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和解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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