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45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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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訂有明文。

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兼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尤以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停讓適由對向車道駛至如聲請書所載地點之鄭緯邦(業因本起車禍死亡)騎乘車輛,終致無可避免如聲請書所載車禍情節之發生,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訂。

茲死者鄭緯邦既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丙○○而行駛道路,則其亦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旋貿然直駛,終致無可避免如聲請書所載車禍情節之發生,則死者鄭緯邦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係與有過失。

㈢查死者鄭緯邦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揭㈡所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揭㈠所述),尚不生妨礙。

又被告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鄭緯邦死亡暨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緯邦之死亡結果間,乃至與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灼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查本案被告雖非以「司機」為業,然其既因如聲請書所載之主要業務而需反覆駕駛車輛,顯見,駕駛車輛應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刑法上所指之「業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鄭緯邦死亡暨使告訴人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

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

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曾規避一己責任,暨其所為有助於偵查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同時考量被告既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禮讓直行車先行,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併衡量死者鄭緯邦之與有過失程度,鄭瑋邦家屬因本案車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範圍,兼以被告始終坦承而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與鄭緯邦家屬暨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鄭緯邦家屬暨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終至徵得鄭緯邦家屬暨告訴人丙○○之囿恕(參見卷附和解書等件;

惟告訴人丙○○並未撤回告訴),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21號
3599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41之23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71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裕宏工程行」之員工,平日以駕駛附有吊臂之車號9785—VM號自小貨車,從事吊掛、起重之業務為業,於民國98年6 月23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途經前揭文明路、協和街岔路口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駛、由鄭緯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後座附載丙○○之車號993—CML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鄭緯邦及丙○○摔倒在地,丙○○受有左側股骨、脛股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鄭緯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及脾臟破裂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鄭緯邦及丙○○送醫院救治,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於98年6 月24日夜間11時15分許,鄭緯邦仍因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緯邦之母乙○○訴請本署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賴世文及莊定堅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鄭緯邦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致死,已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照片22張等存卷足憑,而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丁○○與被害人鄭緯邦、丙○○間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鄭緯邦死亡及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質諸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車速為20至25公里,而發現機車1、2秒後,就撞上來了等語;
佐以肇事現場附近視距良好,並無何阻礙,苟小心駕駛,足以觀察有車輛自被告右方駛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相片等在卷可考;
輔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773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導致肇事等情,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分別緻鄭緯邦死亡及丙○○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鄭緯邦死亡及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場表示為肇事人,願意接受裁判,復已獲得被害人鄭緯邦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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