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455,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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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際駕駛車輛,且確因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撞及分別停等紅燈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9-7673號自小客車,及準備路邊停車之甲○○所駕駛之車號6731-VH號自小客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丁○○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1巷5號3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5弄9
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93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4 年4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8年9月28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80-YP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安樂區○○○路196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丙○○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31-VH及V9-767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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