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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9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渠兄長住處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3、4罐後,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4207—PP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途經信一路與義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遂與沿義五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由梁水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2—CZ 號營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梁水木與被告之友人黃緯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草圖1 紙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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