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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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2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友人家中,食用添加米酒烹調之薑母鴨2至3碗,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騎乘車牌號碼OSS-491號機車,先載資源回收空瓶至萬里鄉龜吼村某處,再沿萬里鄉○○路往野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駛經萬里鄉○○路駱駝峰路段,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邊水泥防護欄。
乙○○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4mg/L,即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各1紙,(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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