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8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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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定文。

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訂。

茲被告甲○○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騎乘POM-185 號機車,沿聲請書所載之「支線道」行經聲請書所載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因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下降而疏未注意,致與適沿聲請書所載之「幹線道」行經聲請書所載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騎乘J56-090 號機車發生如聲請書所載碰撞,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38-39 頁)。

㈡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茲告訴人乙○○既騎乘J56-090 號機車行駛道路,則其沿聲請書所載之「幹線道」行經聲請書所載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詎竟疏未注意,以致眼見被告甲○○騎乘POM-185 號機車,沿聲請書所載之「支線道」駛入聲請書所載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已經反應不及,終至無從閃避,而與被告甲○○騎乘POM-185 號機車發生如聲請書所載碰撞,則告訴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亦同此見解,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39 頁)。

㈢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雖告訴人乙○○亦同有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甲○○肇事後,雖併經送往醫院救治而無滯留現場或協力救護傷患(告訴人乙○○)之期待可能,然其既曾向隨後趕赴醫院而猶未查悉其年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此觀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見偵查卷第29頁),則其此舉,當仍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過失情節,兼衡量告訴人乙○○之與有過失及其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迄未瀰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巷9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7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號POM—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和平島公園出發往基隆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56號前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之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巷靠近路口處即繪有設置在支道路口,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讓路線,且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障礙物等情觀之,甲○○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行駛在屬於幹道之基隆市○○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進;
適乙○○騎乘之車號J56-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各項情狀,乙○○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迨其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斜板附近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髮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前臂、左肘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將二人送醫救治,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結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並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毀損,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係出於被告未能注意飲用酒類已達不能駕駛標準而仍騎乘上開機車,且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難認其有何故意撞及而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必要,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毀損罪嫌,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遽入被告於該條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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