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8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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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中角交情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 日凌晨1時40分,駕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G1652 80號之報廢機車,沿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39.5公里處,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跨越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S5-8600 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而來,而甲○○於飲酒後,注意力已降低,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處與乙○○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發生碰撞,甲○○之機車全毀,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腿擦傷併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醫診治,並經基隆長庚醫院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172.8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飲酒後,除因注意力降低,肇致前揭車禍實害外,其經基隆長庚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2.8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乙份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佐,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被告飲酒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6 mg/L(即每公升0.86毫克),且肇致前揭車禍實害,堪認被告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2.8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6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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