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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月7日基警二分偵社維字第098026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柒壹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
㈡地點︰臺北縣金山鄉○○村○鄰○○路17號住處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264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713公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所謂迷幻物品究何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法解釋。
一般而言,係指吸食或施打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
又該款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
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
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
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
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惟因施用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因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規範;
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則「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亦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之「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施用後會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之物品而言,是被移送人吸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處罰,惟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及影響精神物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713公克),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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