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秩,3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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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5樓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8010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事實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54號後門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以每15分鐘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以言詞及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貳、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拉客係拉攏客人以求賣淫之意,並非必須動手拉人,始得稱之拉客。

本件被移送人意圖賣淫,委由林蘅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察報請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及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並不礙其拉客行為之成立。

叁、證據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林蘅惠之證言。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告單1 紙。

四、九十八年基隆市警察局受滋病防治抽血紀錄1 紙。

肆、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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