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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61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3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移送書誤 載為「98年3 月10日晚間11時30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37號前。
(三)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移送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甲○○朝其出手毆打,其將被移送人甲○○擋開,雙方發生拉扯等語。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前開時、地,與被移送人乙○○發生衝突,被移送人乙○○徒手毆打其肩膀等語。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蔡信章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前開時間,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地點時,見被移送人乙○○及甲○○發生口角爭執且作勢打架,其立即勸阻二人,然被移送人乙○○與甲○○仍相互叫囂,其隨即呼叫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警力支援,在其他警員到場前,被移送人甲○○揮拳攻擊被移送人乙○○,二人即於現場相互扭打拉扯,嗣其他警員到場後,始將二人帶回派出所調查等情。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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