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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月15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80006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不罰。
扣案之K他命玖包(實秤總毛重拾貳點貳捌柒公克、驗餘總淨重玖點捌伍陸公克)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3人於民國98年3月9日22時10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90號前,為警執行擴大臨檢時,發現甲○○駕駛車號2A-8531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示意其等停車受檢,在車內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K他命8包(實秤總毛重11.7070公克,驗餘總淨重9.5165公克),並於丙○○身上扣得K他命1包(實秤毛重0.5800公克,驗餘淨重0.3395公克),經將甲○○、乙○○、丙○○3人尿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3人尿液均呈K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3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乙○○、丙○○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3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K他命9包(實秤總毛重12.287公克、驗餘總淨重9.856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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