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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4 月19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80007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壹包,毛重肆點伍貳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法事實︰甲○○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晚間11時5 分為警查獲以前之同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344 巷5 號住處,利用可樂配送吞服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即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乃於警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88號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4.5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
二、證據、理由: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UL/2009/1026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
㈢卷附之扣案愷他命照片暨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4.52公克)。
㈤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其中,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
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
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 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乃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
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
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當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言。
茲「被移送人98年1 月7 日晚間11時5 分,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揆之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自亦堪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足可導致「個人知覺經驗改變、喪失真實感而脫離現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非為求體驗「一己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俾隨之進入幻境」之違法動機;
佐以被移送人所為雖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之行為可責程度,暨被移送人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4.52公克),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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