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秩,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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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8 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8010011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4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255號(東岸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當場查獲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1把。

㈢照片3 張。

觀之卷附刀械相片,該刀械相當銳利,其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灼。

三、扣案之刀械1 把,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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