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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九八○二一○九○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至三十二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二六號黃怡雯之代書事務所。
㈢行為:以連續按門鈴計八次(每次按壓時間二秒至五秒不等)及在門口咆哮之方式,藉端滋擾黃怡雯上開事務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怡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各有三個角度之畫面)。
㈣被移送人以其遭黃怡雯檢舉店門口擺放桌椅為由,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在可見黃怡雯之代書事務所內確有人員而不予理會之情況下,以連續按門鈴計八次(每次按壓時間二秒至五秒不等)及在門口咆哮之方式,滋擾黃怡雯上開事務所等情,經本院以撥放方式勘驗移送機關檢具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㈤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有按門鈴,但不知違反妨害安寧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是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因黃怡雯檢舉其店門口擺放桌椅所生嫌隙,憤而為前揭行為,並無足取,惟其僅係個人為之,藉端滋擾時間及情節尚非重大,對黃怡雯所開設代書事務所之影響亦非嚴重等情,認科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已足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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