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01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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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6、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貳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從犯問題1、幫助犯意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2、間接故意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因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罰金問題1、法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皆由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

四、沒收問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

兼以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

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6號
第2794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4巷4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Z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下稱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君」女子使用,嗣「阿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10月4日20時許,以網路向乙○○佯稱可援交,並要求要先付款才能與援交對象見面,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將存款分3次轉匯至前開台新銀行812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2次1萬元,第3次1萬元,共計2萬3500元。
(二)於97年10月5日21時許,則以電話方式向丁○○佯稱之前購物操作上發生錯誤,誤選按至分期付款之選項,要求丁○○必須至ATM聽從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許,將存款1萬7466元轉匯至上揭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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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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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偵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將台新銀行帳號812A2090│
│    │                    │0000000000號及瑞芳郵局│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之存薄、提款卡、│
│    │                    │密碼均交給「阿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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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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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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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之台新銀行開戶申│證明告訴人乙○○於如犯│
│    │請書影本2紙、臺灣銀 │罪事實一、(一)之時間│
│    │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1│,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
│    │紙、歷史交易明細表2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
│    │紙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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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之瑞芳郵局客戶基│證明告訴人丁○○於如犯│
│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    │清單各1紙、新竹市農 │間,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上開瑞芳郵局帳戶內之│
│    │表1紙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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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2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又其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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