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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90入出字第33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記載「,而與綽號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及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綽號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另與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
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2又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
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3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參照)。
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5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書指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構成要件應係指使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不該當該構成要件,是聲請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甲○○、乙○○、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甲○○、綽號「阿全」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等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福建省寧德巿飛鸞鎮○○街北區8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灣地區男子,乙○○(已出境)則係大陸地區女子,甲○○明知乙○○並無與己結婚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而與綽號阿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及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阿全約定由阿全出錢購買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並支付甲○○於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之一切生活花費,阿全另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嗣民國89年12月28日,甲○○即與阿全共赴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先於90年1月12日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1)寧證字第106號結婚公證書,甲○○於翌日(13日)搭機返台後,於90年2月6日在阿全陪同下持上開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同年月12日在阿全陪同下持上開文件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乙○○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阿全再於同年4月10日將前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張秀蓉,委託其代為取得不知情之湯景淳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文件於同年4月24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乙○○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行使上開結婚證明書與戶籍謄本,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與乙○○於90年1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機關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使乙○○得以於90年6月26日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清查低收入戶專案時,發現甲○○與乙○○年齡相差甚大,且僅有一次赴大陸紀錄,對2人婚姻關係真實性存疑,而前往基隆市○○區○○路370巷1號仁愛之家詢問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張秀蓉、湯景淳證述在卷,且有甲○○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甲○○與乙○○入出境查詢列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彼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又彼等與綽號「阿全」真實姓名不詳台灣地區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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